拆迁相关的部分法律.法规.规章.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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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相关的部分法律.法规.规章.文件!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主席令第六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七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七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主席令第十六号)
国家法规: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
国务院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2003]4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
部委文件: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
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
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4]238号)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号)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司法部第29号令)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细则(司发通[1992]098号)
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
地方规章: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委托管理的若干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34号)
房地产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沈房发[2004]11号)
沈阳市城市房屋冬季拆迁管理规定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办法(沈房发[2004]4号)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办法(沈房发[2004]6号)
沈阳市无房产产籍房屋拆迁补助办法(沈房发[2004]9号)
沈阳市房屋拆迁居民购买政府补贴住房办法(沈房发[2004]5号)
沈阳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工作程序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指导意见
关于建立城市房屋拆迁巡查制度的通知
关于实行拆迁现场巡查工作日志制度的通知
关于加强拆迁、拆除现场管理的通知
关于实行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六项制度的通知
关于妥善处理行政强制拆迁后续问题的通知
关于加强和规范房地产评估行业管理的通知(沈房[2004]13号)
关于办理金廊工程动迁居民移地购房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沈财农税[2003]528号)
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被拆迁人重新购置住房享受有关契税政策的操作办法(沈财农税[2005]176号)
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辽宁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辽政办发[2007]85号)
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
辽宁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督察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由于2008-01-30, 11:33 am进行了最后一次编辑,总共编辑了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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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拆迁相关的部分法律.法规.规章.文件!
转自:拆迁法律网 时间:2005年1月7日17:16
问:申请拆迁许可证需要具备什么前置条件?
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申请人提供的拆迁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需要对以下几份材料进行审批:(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5)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对于此五种材料审批机关认为符合要求的就应该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是拆除或者拆迁文物古迹的还要依照法律的其他规定,并不因以上材料齐全并合法而必然给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问:申请拆迁许可证需要具备什么前置条件?
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申请人提供的拆迁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需要对以下几份材料进行审批:(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5)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对于此五种材料审批机关认为符合要求的就应该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是拆除或者拆迁文物古迹的还要依照法律的其他规定,并不因以上材料齐全并合法而必然给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肖真- 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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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拆迁相关的部分法律.法规.规章.文件!
现在,国务院的草案尚未公布,因此我们必须坚持"只能在为了公共利益政府才可以实施拆迁|.再看看他们拆迁的依据: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摘要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项目性质确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拆迁期限不超过1个月,其他建设项目拆迁期限不超过3个月。
拆迁期限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第15日开始计算。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7日内给予答复。
延长的拆迁期限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摘要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项目性质确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拆迁期限不超过1个月,其他建设项目拆迁期限不超过3个月。
拆迁期限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第15日开始计算。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7日内给予答复。
延长的拆迁期限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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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是:地方政府和居民平等博弈,讨价还价!
关注两会:城市拆迁宜由政府和居民共同主导 | ||
[2008-03-10] 来源:新京报 编辑:王芳 |
日前,全国人大代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利明透露,《城市拆迁条例(草稿)》已经拟定,该草案最重要的变化,是要以政府为拆迁主体来进行制度设计,明确拆迁属国家征收行为,由政府来主导完成,而非开发商(据3月9日《京华时报》)。 政府从开发商手中收回拆迁主导权,当然是一大进步。本来,城市拆迁作为一种私有财产征收,属于一项重大的行政职权,开发商并没有资格来行使。让开发商淡出城市拆迁,这不仅是法治精神的回归,也利于缓和当下此起彼伏的拆迁矛盾和冲突。 然而,地方政府主导是否会确保拆迁合乎公共利益,值得商榷,毕竟地方政府亦是一个现实利益主体,过去也有事实表明,一些地方政府和开发商结成强势的利益同盟,于是有些城市拆迁难以避免地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谋强势集团之利。 因此,城市拆迁的主导权不宜地方政府独担,而应由地方政府和居民一同分享。所谓居民“主导”,比起居民“参与”,显然要提高一个层次,更具有硬约束。“参与”意味着居民是被动的,居民的意见之于地方政府只是一个参考而已。而“主导”意味着居民可以是主动的,与政府享有平等的地位,拆迁的过程必须体现大多数居民的诉求。 具体而言:城市拆迁动议的发起人可以是地方政府,也可是居民,居民可以按法定的程序否决政府的动议;拆迁补偿标准须经政府和居民讨论再制定,而不是由任何一方单方面决定;拆迁区域该如何规划建设,须由居民和政府共同商讨;拆迁重建是由开发商来完成,还是居民自修自建,居民有决定权;对于较小区域的拆迁,居民有权建立类似住房合作社的组织,全面负责本区域的拆迁重建,政府有责任为居民提供政策优惠和资金支持;如果是由开发商来实施的大规模拆迁重建,居民有权选择开发商,直接与开发商谈判,提出种种要求,例如回迁、解决就业、由开发商出资修建一些社区公共设施。 地方政府和居民共同主导城市拆迁,是保证公共利益的必要条件。公共利益不是一个抽象化的名词,也不是几条法律条款就能完全涵盖的,公共利益实际上应是一种博弈的结果。地方政府和居民平等博弈,讨价还价,相互妥协让步,就终形成一个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结果,实现各自利益的最大化,这才能使公共利益名至实归,经得起考量。反之,地方政府或居民的利益若不能拿到公共的平台上来讨论、甄别,最终形成让各方心悦诚服的结论,那这样的利益就不能冠以“公共”二字。 有人或会担心,若地方政府和居民不能相互说服,导致一个僵持局面那该怎么办?这就可以提交人大来讨论,通过投票表决来破解僵局,按照法律规定,地方人大对于地方重大事务享有决定权,而城市拆迁牵动面往往甚广,属于“地方重大事务”范畴。而且,我们更有司法作为定纷止争的最终依靠。 世界上许多城市都有通过政府和居民共同主导,化解城市拆迁难题的成功经验。例如,美国纽约市的优列谱(ULUEP),即纽约城市土地利用审批程序。优列谱是社区居民对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事项表达意见、公共听证、投票流程以及提交推荐方案的标准程序。任何建议和管理只能在标准内进行,不能任意扩大、超越各自的权限。这种以明确、完备、硬性、可操作的程序,来实现居民对于城市拆迁话语权的做法,值得借鉴。 |
肖真- 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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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政绩饥渴症”的患者来主导拆迁,我们的确要有充分准备
王琳:谁主导拆迁立法更重要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3月11日07:20 大洋网-广州日报
作者:王琳
全国人大代表、物权法起草人之一王利明透露,《城市拆迁条例(草稿)》已经拟定,正在征求各方意见。在草稿中,开发商主导拆迁过程的旧模式将变更为政府主导模式(3月9日《京华时报》)。
这一消息公布之后,恰如一石投湖——不一日,“政府中立论”、“法治主导论”、“被拆迁人主导论”甚至“双方主导论”等等观点已是纷纷扬扬,蔚为壮观。但在我看来,着眼于由谁来主导拆迁不免忽略了两个事实:其一,谁在主导《城市拆迁条例(草案)》的制定,又依何程序、在多大范围内征求了被拆迁人的意见?其二,现行《城市房屋拆迁条例》之所以备受质疑,主要原因便在于它片面强化了拆迁者的行政强权。如果仍由政府主导拆迁,在现实中被弱化甚至被架空了的被拆迁者的私权就能得到维护吗?
老实说,我对“政府主导拆迁”并不乐观。从某种意义上说,政府其实已成为中国城市化进程中最大的开发商。在这个“政绩饥渴症”盛行的时代,拆迁纠纷已成惯常现象。尽管宪法和物权法先后确立了对私产的平等保护,有关拆迁的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完善,但拆迁之痛的法律救赎仍关山重重。拆迁事件中著名的口号如“谁影响嘉禾发展一阵子,我就影响他一辈子”,“谁与政府对着干,马上就让他难看”,无一不见地方政府的身影。若再次为政府主导拆迁建规立制,谁敢担保不会再出现新的“嘉禾事件”?
拆迁源于土地征用,有国家征用和商业征用之别。因国家征用而引发的拆迁,当事人一方为国家,另一方为居民,这是典型的公权与私权的碰撞。无论是由当事双方还是由政府单方主导征用和拆迁过程,依物权法的规定,均需充分尊重和保障公民的财产权,给予公民合理补偿。因此,因国家征用而引发的拆迁既受行政法的调整,又受民事法律的约束。基于现实中公权滥用时有发生,在相关制度设计上就必须严加限制动辄侵犯公众权益的行政强权。而一个能平衡各方利益的法规的出台,在法案的起草、审议、通过等各个阶段都必须经由利益各方平等博弈。因此,有关方面理应及时公布、公开《城市拆迁条例(草案)》全文和拟定细节。
而因商业征用而引发的拆迁本是纯粹的民事关系,须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等民商事活动基本原则进行。商业拆迁是无论如何也不能由政府主导,甚至也不能由政府站在第三方来行使仲裁权。商业征用中的拆迁补偿实质是民事财产关系的调整,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在“民事基本制度”上只能制定法律。换言之,各级行政机关均无权制定调整基本民事权利的法规,更不能以制定行政法规的形式强制性处置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从法律层级上看,现行《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系行政法规而非法律,它可以规定政府拆迁却无权规定商业拆迁。当下拆迁纠纷频发,很大程度上就在于一些商业拆迁假行政拆迁之名而对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肆意侵害。如在新的拆迁条例中对两类拆迁仍不加以严格区分,而一味讨论谁是拆迁的主导者,恐怕又是“新瓶旧酒”。
王琳(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3月11日07:20 大洋网-广州日报
作者:王琳
全国人大代表、物权法起草人之一王利明透露,《城市拆迁条例(草稿)》已经拟定,正在征求各方意见。在草稿中,开发商主导拆迁过程的旧模式将变更为政府主导模式(3月9日《京华时报》)。
这一消息公布之后,恰如一石投湖——不一日,“政府中立论”、“法治主导论”、“被拆迁人主导论”甚至“双方主导论”等等观点已是纷纷扬扬,蔚为壮观。但在我看来,着眼于由谁来主导拆迁不免忽略了两个事实:其一,谁在主导《城市拆迁条例(草案)》的制定,又依何程序、在多大范围内征求了被拆迁人的意见?其二,现行《城市房屋拆迁条例》之所以备受质疑,主要原因便在于它片面强化了拆迁者的行政强权。如果仍由政府主导拆迁,在现实中被弱化甚至被架空了的被拆迁者的私权就能得到维护吗?
老实说,我对“政府主导拆迁”并不乐观。从某种意义上说,政府其实已成为中国城市化进程中最大的开发商。在这个“政绩饥渴症”盛行的时代,拆迁纠纷已成惯常现象。尽管宪法和物权法先后确立了对私产的平等保护,有关拆迁的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完善,但拆迁之痛的法律救赎仍关山重重。拆迁事件中著名的口号如“谁影响嘉禾发展一阵子,我就影响他一辈子”,“谁与政府对着干,马上就让他难看”,无一不见地方政府的身影。若再次为政府主导拆迁建规立制,谁敢担保不会再出现新的“嘉禾事件”?
拆迁源于土地征用,有国家征用和商业征用之别。因国家征用而引发的拆迁,当事人一方为国家,另一方为居民,这是典型的公权与私权的碰撞。无论是由当事双方还是由政府单方主导征用和拆迁过程,依物权法的规定,均需充分尊重和保障公民的财产权,给予公民合理补偿。因此,因国家征用而引发的拆迁既受行政法的调整,又受民事法律的约束。基于现实中公权滥用时有发生,在相关制度设计上就必须严加限制动辄侵犯公众权益的行政强权。而一个能平衡各方利益的法规的出台,在法案的起草、审议、通过等各个阶段都必须经由利益各方平等博弈。因此,有关方面理应及时公布、公开《城市拆迁条例(草案)》全文和拟定细节。
而因商业征用而引发的拆迁本是纯粹的民事关系,须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等民商事活动基本原则进行。商业拆迁是无论如何也不能由政府主导,甚至也不能由政府站在第三方来行使仲裁权。商业征用中的拆迁补偿实质是民事财产关系的调整,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在“民事基本制度”上只能制定法律。换言之,各级行政机关均无权制定调整基本民事权利的法规,更不能以制定行政法规的形式强制性处置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从法律层级上看,现行《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系行政法规而非法律,它可以规定政府拆迁却无权规定商业拆迁。当下拆迁纠纷频发,很大程度上就在于一些商业拆迁假行政拆迁之名而对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肆意侵害。如在新的拆迁条例中对两类拆迁仍不加以严格区分,而一味讨论谁是拆迁的主导者,恐怕又是“新瓶旧酒”。
王琳(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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